今天是

鄂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鄂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1-01666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2022】85号 发文日期: 2022年09月27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件类型: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发布日期: 2022年09月27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效力状态: 有效

鄂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鄂州市市场监

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的通知

 

各区局、分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稳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

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市局调整制定了《鄂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现就执行中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采取的行政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尽量采用对行为主体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要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运用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有效衔接。要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状况、主观过错、性质特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依法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二、不断改进行政执法方式方法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大力推动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对行为主体的轻微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的,综合运用责令改正、教育指导、执法建议、当事人承诺等方式方法,引导、教育当事人尊法守法,不断改进和创新监管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三、切实保证行政执法效果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提升行政执法能力水平,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行政执法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件:鄂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7日


附表

鄂州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备注

(一)市场主体登记类

 

 

1

 

 

市场主体不按照法定类型依法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备案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条例办理备案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条例办理备案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 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 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 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或者出资额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1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 3 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2

公司变更类型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年8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8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年8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9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 2016 年 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价格监督管理和禁止传销类

20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 年 3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 年 3 月30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1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组织者或者经营者)

《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10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网络交易监管类

2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3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有关信息或者对用户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广告监管类

2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不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31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 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32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六)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类

33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34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5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 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违反规定的纤维制品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8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9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0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1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2

茧丝经营者不根据仪评结果 确定所收购的 桑蚕鲜茧的类 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 售者仪评结果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3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4

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5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10 月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6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取消

47

企业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取消

(七)食品监督管理类

48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 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9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月 2 日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5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行业综合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51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52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八)计量监督管理类

53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4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6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7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 督管理办法》(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8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 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5 月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59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5 月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6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5 月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61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年5 月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62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64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 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65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五)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6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 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 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67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10 月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8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 年10 月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九)标准化监督管理类

69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9 月 2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 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70

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9 月 2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十)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类

71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72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73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74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 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进行检验检测的。

 

75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 而未注明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 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76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十一)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类

77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 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78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 4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1 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 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 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年 4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年 4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 10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 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 年 1 月 9 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81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 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82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 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十二)药品监督管理类

83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84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85

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类

8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7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8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89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90

化妆品经营者和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或者检验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第727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第72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关联解读

网站标识码:4207000056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119号  鄂ICP备05017375号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50号 联系人:汪 颖 联系电话:027-6067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