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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解读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解读类型: 部门解读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30日
解读方式: 图文方式 来源: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联政策: 444262

人民政府决定对《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商事登记、食品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场内经营者的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活畜、活禽行为、明码标价行为、商品质量及商业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活畜、活禽交易及活禽屠宰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的行政许可,配合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内保责任和安全保护设施;负责农贸市场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的行政许可,配合农贸市场内陆生野生动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八、将第十四条“病媒生物防制”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九、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街道办事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旧城改造”修改为“棚户区改造”;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修改为:“用电、卫生、防蝇、防鼠、停车等设施设备”;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款“街道办事处”前增加“乡镇人民政府”;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项“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修改为:“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将第六项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维护市场内“四害”防护设施的完整,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转;开展病媒生物杀灭行动等有效措施控制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组织对市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制定切实可行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员工和经营户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检查市场商铺是否存在人员留宿,及时清退留宿人员”;

将第七项拆分为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内容分别为:“(八)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商品(产品);(九)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二十、将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不得遮挡或损坏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在商铺内住宿,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不得在市场内动用明火,不得存放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

二十二、将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违法”修改为“行政违法”;将“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四害’防护设施不合格,病媒生物超出国家最低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修改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房产、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

此外,对个别标点、字词以及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

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读人:王康,联系电话:027-60670200

 

                        关联政策

关联文件:

1、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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