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29763 | 发文字号: | 鄂葛市监处字〔2020〕5004号 | 发文日期: | 2020年11月18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0年12月25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效力状态: | 有效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葛市监处字〔2020〕5004号
当事人: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路95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4207050000319;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法定代表人:周宗清
委托代理人:杨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48号2栋1单元802号
2020年9月14日,新浪微博平台上有人反映,在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学校)食堂就餐时,在饭菜内发现有异物和虫子,执法人员去现场检查后,现场未发现微博平台反映的相关情况。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网信办关于幼师学校学生投诉食堂卫生问题的网络舆情件和12315平台关于幼师学校食堂就餐发现异物的两起举报,举报人提供了食物内混有异物和虫子的实物图片。
经查明,2020年9月11日,幼师学校学生会权益部接到学生投诉,有6名学生反映在食堂用餐时发现饭菜里有异物,学生会权益部随即向后勤保障处反映了该情况。9月12日,后勤保障处陪同涉事的档口负责人,对6名当事学生就食堂饭菜里出现异物和虫子一事进行了赔偿和慰问,并对食堂档口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故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投诉反映的相关情况。
调查认定的事实:9月1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对上述投诉和信访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确认。9月16日,分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9月26日和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涉事的档口老板和当事学生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学生在食堂就餐时饭菜内发现异物和虫子的事实和违法所得进行了确认,6名当事学生在幼师学校食堂一楼1号档口、8号档口、二楼11号档口、13号档口、19号档口消费共计54元(粥2元一份、鸡丝煲8元一份、麻辣烫16元一份、粉丝煲6元一份、烤肉串10元一份、小碗菜12元一份)。故违法所得共计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其食堂的经营资格。
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信访件和投诉内容的确认。
3.涉事档口老板和当事学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食堂的经营情况。
5.实物图片,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6.幼师学校关于投诉的回复,证明幼师学校在该事件发生后对当事学生的赔偿慰问情况以及对食堂的整改情况。
7.举报人提供的实物图片,证明食物内混有异物的情况。
2020年10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葛市监听字〔2020〕5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10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请”和“关于我校学生反映食堂食物中有异物的处理情况记录”。当事人在事情发生之后,积极主动处理,对涉事学生进行赔偿慰问,并取得了涉事学生的谅解。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堂在给学生供餐过程中,在食物内出现异物和虫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备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对涉事学生进行赔偿慰问,取得了涉事学生的谅解,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4元;2.处以罚款15000元;以上共计处以罚没款150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3829200077379-00000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以上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联系电话:0711—3830607)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六个月内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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