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29806 | 发文字号: | 葛店市监处字〔2020〕5001号 | 发文日期: | 2020年04月10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1年01月04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当事人: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葛华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黄汉池(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鄂州葛店人,电话:136******11)
身份证号码:420703**********18
经营场所:鄂州市葛店镇葛洪大道6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434508208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甲、乙类):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含冷藏冷冻药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医疗器械(I、II、III类)、卫生用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剂、洗涤用品、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鄂州市葛店镇葛洪大道603号
2020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在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葛华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经营医疗器械过程中,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3日内改正。
3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药店,发现其在经营医疗器械的过程中,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询问通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药店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2份和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时的有关情况。
2020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葛店市监处告字〔2020〕5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无异议。
综上所述,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现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3829200077379-00000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以上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联系电话:0711—3830607)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六个月内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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