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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葛店市监处字〔2020〕5002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0-29807 发文字号: 葛店市监处字〔2020〕5002号 发文日期: 2020年06月01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4日
主题分类: 其他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百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胡雷雷(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生,鄂州葛店人,电话:134******11)

身份证号码:420703**********37

经营场所:鄂州葛店开发区大湾社区一期M-02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434508208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甲、乙类):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含冷藏冷冻药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剂、洗涤用品、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鄂州葛店开发区大湾社区一期M-02门面

 

2020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在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百益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的柜台上,发现两盒“修正”医用冷敷贴(生产企业:洛阳郭耀唐正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备案号:豫洛食药监械生产备20160011号;产品批号:20190408),负责人当场未能提供该批次“修正”医用冷敷贴的供货商资质以及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过核实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供货商资质以及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询问通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其医疗器械的经营资格。                                  

2.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笔录 证明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情况以及违法情况

4.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经过          

2020年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葛店市监处告字〔2020〕5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无异议。

综上所述, 当事人未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之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现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3829200077379-00000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25号,联系电话:0711—3830607)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六个月内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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