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1-00238 | 发文字号: | 鄂州市监处字〔2021〕10004号 | 发文日期: | 2021年04月07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1年04月07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当事人:鄂州鲜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700MA496U2L1J
住所: 鄂州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西侧(滨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邱乐
2020年9月25日,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辖区经营者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经营的生鲜农产品豇豆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超市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的豇豆系从鄂州市鲜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进。2020年11月,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线索有关材料移送本局处理。
根据案件线索,本局执法人员调取查看了鄂州鲜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年9月25日当事人购进该批豇豆的票据、向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提供的供货票据,以及当事人农残检测记录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置记录,并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邱乐、负责该批豇豆的销售人员张右松(公司股东),快检员翟华先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该批检验不合格的豇豆为当事人从武汉白沙洲批发市场购进并销售给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2020年12月10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的豇豆是由当事人股东张佑松2020年9月25日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四方商行购进,购进时向供货方索取了票据,票据显示该批豇豆共212千克,进价4.30元/kg,其中销售给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9.5kg,该公司向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提供了供货票据,212kg豇豆已全部售完,售价7.6元/kg。该批不合格的豇豆货值金额为1611.2元,违法所得为699.6元。当事人未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黄市监案移[2020]21号,抽样检验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食安2020-09-368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豇豆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农产品;
2、鄂州鲜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销售企业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销售人员(该公司股东)张右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快检员翟华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货人张仕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股东)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邱乐、张右松的在该公司的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邱乐,张右松、翟华先、张仕有的合法身份;
4、对邱乐、张右松询问笔录各2份、对快检员翟华先、送货人张仕有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该批豇豆进货票据(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四方商行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0042044),证明当事人2020年9月25日购进该批豇豆的数量和价格;
6、鄂州市鲜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食用农产品销售一票通复印件(0024051)1份;证明当事人2020年9月25日销售不合格豇豆的数量和售价。
2021年3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告字[2021]第10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99.6元,并处以罚款7500元,罚没款合计8199.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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