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2-02173 | 发文字号: | 鄂州市监不罚〔2022〕15005号 | 发文日期: | 2022年12月28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2年12月28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357226
住所: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郭垱村(省级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者、经营者):刘道贵
身份证件号码:420704196809180018
2022年10月25日,收到我局转办的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粮食市场购销秩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线索移送函》,称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应强制检定的水分测定仪等计量器具未依法备案和报检,不能提供有效检定证书,违反了相关规定,附移送资料:1、《案件线索移送函》;2、《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监督检查记录表》。
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杨继明、周阳对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郭垱村(省级农产品加工园区)的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42070300049,有效日期至:2027年7月12日;当事人办公楼一楼进门西南边第一间办公室内西南方向的操作台上有一台“参考型米麦水分计”,型号:TD-6(携带式),销售单位:武汉长久机械销售公司,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该“参考型米麦水分计”有效计量《检定证书》。
本局于2022年1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纪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2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1台参考型米麦水分计(型号:TD-6),自2021年9月开始使用至2022年9月26日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计量检验机构提出检定申请。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在湖北省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请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刘道贵《身份证》、《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夏开军《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纪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
2.《市发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粮食收购、流通环节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鄂州发改粮食[2022]26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监督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纪超《询问笔录》1份、报检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参考型米麦水分计TD-6(携带式)《使用说明书》及购买发票复印件各1份、电子台秤《检定证书》复印件2份、定量包装秤《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电子汽车衡《检定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的基本情况及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参考型米麦水分计的事实;
4.水份测定仪相关情况说明1份、报检系统截图、《强检器具备案查询》、报检系统《器具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2年1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不罚告〔2022〕第15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上述计量器具,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市优化办、市司法局关于引发鄂州市包容审慎监管“两轻两免”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鄂州司发[2022]14号)免罚事项清单第106项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使用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市优化办、市司法局关于引发鄂州市包容审慎监管“两轻两免”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鄂州司发[2022]14号) 免罚事项清单第106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立即停止使用TD-6型参考型米麦水分计,及时按规定申请检定,改正违法行为;
2.完善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管理。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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