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2196 | 发文字号: |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21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05月10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05月10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70058824673XR
住所:鄂州市凤凰街办莲花村七组赵家坝南方商务大厦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勇军
2023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含“免费查询种植牙报价”、“快速获取牙齿矫正价格”、“20—30岁种牙方案费用、30—40岁种牙方案费用、40—50岁种牙方案费用、50—60岁种牙方案费用、60—70岁种牙方案费用、70岁以上种牙方案费用”、“种牙报价系统”、“在线获取牙齿矫正价格”、“牙齿隐形矫正”、“10秒获取种牙报价,价格透明费用清晰”、“最快10秒获取你的种牙报价”、“5秒获取牙齿矫正价格”、“种植牙全新价格表”、“2023年全新种牙价格表”等内容的11个视频广告均标注“鄂州中山口腔医院”字样及该医院的Logo图标,均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当日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11个视频广告的素材样本及文号为(鄂州)医广[2022]第07-05-06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和广告成品样件表,经核对,上述11个视频广告内容均与当事人取得的经审查同意的广告成品样件不一致,当事人无法提供此11个医疗视频广告内容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伟进行询问调查,并围绕当事人涉嫌发布广告内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医疗机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8824673XR)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8824673X42070117A5112)。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含上述内容的医疗视频广告共计11个,广告内容均未经过审查。经夏伟确认,上述11个医疗广告视频是当事人根据武汉中山口腔医院提供的素材自行设计制作后在抖音平台发布,制作后的视频广告均未申请医疗广告审查,于2022年发布,没有广告费用,上述11个视频广告现已全部删除。当事人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医疗广告,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勇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夏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勇军的合法身份及夏伟的受委托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对夏伟的《询问笔录》1份、《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鄂州)医广[2022]第07-05-06号]复印件1份、《鄂州市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医疗视频广告截图11张、当事人发布的涉案视频广告素材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医疗广告与取得的经审查同意的广告成品样件不一致,发布广告内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及发布的广告无广告费用的事实。
2023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鄂州市监罚告[2023]14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当事人发布内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发布广告内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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