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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25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3-02507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25号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12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12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鄂州市葛店新全家福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20700MA48GAN02F

住所:鄂州市葛店光谷佳园一期7号楼门面

经营者:戴国元

 

2023年3月16日,收到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材料,投诉人怀疑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0瓶42度“海之蓝”白酒为假冒白酒,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提供的10瓶42度“海之蓝”(规格:480mL)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州市监强字[2023]55001号),其中4瓶当事人不确认是其销售,且投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当事人处购买,另外6瓶当事人确认是其销售,且投诉人提供了向当事人购买此6瓶白酒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能够确认是当事人销售的6瓶42度“海之蓝”白酒中,有5瓶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对此5瓶白酒重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州市监强字[2023]14004号)并于2023年3月2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0MA48GAN02F)。当事人确定销售给投诉人的6瓶42度“海之蓝”(规格:480mL)白酒中,标注批号为2021.11.12 F9E7A938307、2021.11.12 F9E7A938309、2021.11.12 F9E7A938013、2021.11.12 F9E7A938018、2021.11.12 F9E7A938310的5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白酒是2021年从葛店街经营户刘刚处购进,但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局执法人员与鄂州市葛店刘刚食品店经营者刘刚核实,该店未向当事人销售过上述白酒,当事人购进时未查验上述白酒的合格证明材料,共购进12瓶,购进价格为130元/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当事人销售该批白酒的价格为160元/瓶,该批购进的12瓶标称“海之蓝”的白酒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建立销售记录,已无其它库存,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白酒其它已销售的6瓶标称“海之蓝”的白酒,因无销售记录,故无法追溯鉴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侵权商品。“海之蓝”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662735号)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当事人销售的标称“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非该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确定的违法经营额为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戴国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戴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戴国元的合法身份和戴强的受委托人身份;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220000724)1份,《营业执照》、“海之蓝”《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证书》、受委托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涉案白酒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瓶涉案“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该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鄂州市葛店刘刚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刘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刘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供述的供货方不认可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是其供货的事实;

4、《投诉登记表》1份、投诉人提供的购买涉案白酒转账记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4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财物清单》2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对戴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未能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

5、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人《谅解书》复印件、赔偿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5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鄂州市监罚告[2023]14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能证明上述白酒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与投诉人积极沟通,赔偿投诉人人民币3000元;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侵权“海之蓝”白酒5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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