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07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3-02509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07号 发文日期: 2023年02月24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2月24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鄂州市葛店好百年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700MA48GAEM54

住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一号生活区阳光香榭小区7号楼1层1号商铺

投资人:邓磊

 

2022年12月28日,本局收到《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及附随材料: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接投诉,投诉人怀疑其在当事人处购买的1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是仿冒产品;2022年11月16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一楼货柜处有5瓶与投诉人购买的为同一批次相同规格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仿冒“剑南春”商标白酒,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五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鄂州葛店市监强字〔2022〕1116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21116];2022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重新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鄂州市监强字〔2022〕0001298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000761]。2022年12月28日,本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白酒到当事人处进行鉴定,经现场鉴定,上述5瓶白酒均为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邓磊进行询问调查,并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8GAEM54)。投诉人在当事人购买的1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规格: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20200408、外包装序列号:837995715610、瓶身序列号:835957124438)与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的5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其中1瓶白酒当事人为确认真伪,于2022年11月16日在执法现场将外包装盒开封,但酒瓶未开封,该瓶白酒外包装序列号为803619296807、酒瓶瓶身序列号为892809163007,另外4瓶外包装完好,序列号分别为:833976155194、836975909791、832962681370、806619282695,均标注生产日期:20200408)为同一批次,同一规格。经当事人确认:该批白酒是当事人回收购进(供货人未留联系方式),共购进6瓶,购进价格是150元/瓶,购进时未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供货方也未开具票据;购进后销售了1瓶,已销售的1瓶与上述5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是同批次从同一供货人处购进,销售价格为365元/瓶,有销售票据,当事人于2023年1月16日与投诉人达成谅解,赔偿投诉人人民币1640元。“剑南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047165号)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5瓶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为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经营以上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为21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投资人邓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邓磊的合法身份;

2、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1892号)1份、《营业执照》、“剑南春”《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证书》、受委托鉴定人刘双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涉案白酒图片9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1份,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葛店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检查图片7张,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对邓磊的《询问笔录》1份,涉案白酒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

4、当事人提供的《谅解书》及相关图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赔偿投诉人的事实。

2023年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鄂州市监罚告[2023]14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局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自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情况以来,积极配合调查相关工作,得知初步处罚结果为2万元,对于该处罚结果认为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当事人积极赔偿消费者,且消费者购买假冒白酒后未饮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所售产品为回收产品,仅凭外观难以鉴别真假;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向本局提交了其亲属患病治疗导致当事人家庭困难的相关材料。经本局研究认为:本案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已对当事人的相关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再次从轻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局不予支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时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述白酒是合法取得,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赔偿投诉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侵权的白酒5瓶,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4

网站标识码:4207000056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119号  鄂ICP备05017375号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50号 联系人:汪 颖 联系电话:027-6067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