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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罚〔2023〕20214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3-03347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处罚〔2023〕20214号 发文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祝东法

主体资格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05190331

经营范围:水产品销售

2023年8月31日,在全市集贸市场计量器具专项检查中,当事人使用的型号为ACS-30、制造单位为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118268的电子计价秤经检定机构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不合格。9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10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2023年8月31日,当事人使用的型号为ACS-30、制造单位为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118268的电子计价秤经检定机构检定为不合格,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交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销售凭证等相关材料,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的身份;

3、《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不合格;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鄂城市监先登(2023)20007号]及其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20231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罚告〔2022〕202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应予适中。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法律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3、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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