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3452 | 发文字号: |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45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15MA4KWMYC1T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长咀村长咀光电子工业园一期9号厂房1-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相高中
2023年9月5日,本局收到案件线索材料:2023年7月生态环境部检查组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监督帮扶检查,发现当事人2023年6月20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两台包装机进行第二季度有组织废气监测过程不满足工况或未生产状态下进行采样,当事人检测采样时段被监测对象其中一台生产设备未处于生产状态,当事人依据此检测采样数据对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2306032)涉嫌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本局于2023年9月25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财和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斌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WMYC1T)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1712050143)。当事人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306032的《检测报告》标注检测依据及方法为《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6月20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有组织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确定当事人2023年6月20日对该公司两台包装机的排气筒排出的气体进行抽样检测的时间为:8:15、8:47、9:20、9:52、10:30、11:02、11:35、12:08,而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记录2023年6月20日该公司设备编号:TA009、设备型号:PPC64-6的包装机的生产时段为:9:00—9:50(其余时段未生产),设备编号:TA010、设备型号:PPC64-6的包装机的生产时段为:20:10—22:10(其余时段未生产),经查,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编号TA009和TA010的两台包装机分别独立设置集尘设备和排气筒,当事人检测采样时段被检测对象两台生产设备中设备编号为TA010的包装机处于未生产状态,当事人抽样人员未进入生产车间确认包装机处于生产状况,仅凭排气筒在排气就判断包装机处于生产状况。国家强制性检验检测方法《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采样工况要求为“应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在所规定的工况条件下测定。”当事人依据被监测设备未在所规定的工况条件下采样测定的数据不能反应正常工况条件下污染物的真实排放情况,其出具的编号为Y2306032的监测报告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相高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文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检验检测资质和相高中的合法身份及文财的受委托人身份;
2.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线索移送函1份,《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检查问题清单(鄂州市)》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6月20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采样原始记录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0张,当事人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编号:Y2306032)复印件1份,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正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王艳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6月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2份、监控系统图片2张,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文财的《询问笔录》1份,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斌《询问笔录》1份,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集尘设备和排气筒图片4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6月20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排污许可年度监测采样及当事人监测采样时段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两台包装机中一台未处于生产状态的事实和当事人依据被监测单位生产设备未处于规定的工况条件下采样测定的数据出具的《监测报告》为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2023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罚告[2023]14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提供能证明其是在规定工况下对上述三家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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