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3453 | 发文字号: | 鄂州市监处罚〔2023〕14044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00MA4KUPGY46
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4号东二产业园2号楼3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范黄古
2023年9月5日起,收到案件线索材料:2023年7月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督帮扶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涉嫌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本局于2023年9月25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UPGY46)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71712050428)。当事人对上述三家公司生产设备有组织废气抽样检测均依据国家强制性检验检测方法《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该标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采样工况要求为“应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在所规定的工况条件下测定。”。
1.当事人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HBQSBG20220525017《监测报告》标注的采样监测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15日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确定当事人2022年8月15日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排气筒有组织废气采样监测时段为:13:00-14:10,而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运行记录台账记载该公司中频炉2022年8月15日的运行时段为2:49-6:44,当事人采样监测时段被监测对象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处于停止生产状态。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采样检测人员2022年8月15日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排气筒排出的气体进行采样检测时,只是根据该公司中频炉排气筒风扇在运转,就判定该公司中频炉是处于生产工况,遂对中频炉对应的排气筒排出的气体进行采样监测,并依据此采样监测数据出具编号HBQSBG20220525017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2.当事人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BQSBG20230309003《监测报告》标注的采样监测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3月13日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确定当事人2023年3月13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1#包装机排气筒(对应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记载包装机排气筒名称:DA009,对应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记载包装机设备编号:TA009)和2#包装机排气筒(对应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记载包装机排气筒名称:DA010,对应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记载包装机设备编号:TA010)有组织废气采样监测时间分别为:9:00、9:24、9:50、10:16、10:16-10:36,10:45、11:08、11:30、10:16、11:54、11:54-12:14,而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3月13日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记录该公司1#包装机的生产时段为10:10-11:10,2#包装机的生产时段为19:10—21:00,当事人监测采样时段被监测对象(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设备(2#包装机)处于停止生产状态。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采样检测人员2023年3月13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两台包装机排气筒排出的气体进行采样检测时,未进入该公司包装机所在车间核实包装机是否处于生产工况,只是根据该公司包装机排气筒风扇在运转,车间内有工人作业,就判定该公司包装机是处于生产工况,遂对包装机对应的排气筒排出的气体进行采样监测,并依据此采样监测数据出具编号HBQSBG20230309003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3.当事人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BQSBG20230615001《监测报告》标注的采样监测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6日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确定当事人2023年6月26日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离子切割机排放筒(对应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记载排放筒名称:下料粉尘排放口DA004)有组织废气采样监测时间为:6:12、6:37、7:04,根据本局及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询问调查,该公司由于生产设备更新,上述等离子切割机自2020年8月后基本停止使用,该公司能够确认上述等离子切割机2023年6月26日未使用。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抽样检测人员2023年6月26日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离子切割机排放筒排放的气体进行采样检测时,未进入该公司等离子切割机所在车间核实等离子切割机是否处于生产工况,只是根据该公司等离子切割机排放筒风扇在运转,车间内有工人作业,就判定该公司等离子切割机是处于生产状态,遂对等离子切割机对应的排放筒排出的气体进行采样监测,并依据此采样监测数据出具编号HBQSBG20230615001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范黄古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王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检验检测资质和范黄古的合法身份及王勋的受委托人身份。
2、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送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不实问题线索的函》、《关于移送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不实问题线索的函》各1份;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王勋的询问笔录2份;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刘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2022年8月15日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编号:HBQSBG20220525017)复印件1份,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运行记录台账复印件2份,对鄂州市昌鑫铸铁钢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刘奇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7张;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王艳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2023年3月13日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0张,当事人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编号:HBQSBG20230309003)复印件1份,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排污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台账复印件2份,对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王艳斌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4张;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赵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2023年6月26日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尘烟气采样记录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2张,当事人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编号:HBQSBG20230615001)复印件1份,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证该公司等离子切割机已停产的视频1份,对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赵娟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三家公司采样监测时段上述三家公司生产设备未处于生产工况的事实和当事人对上述三家公司依据被监测单位生产设备未处于规定的工况条件下采样测定的数据出具的《监测报告》均为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2023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罚告[2023]140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提供能证明其是在规定工况下对上述三家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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