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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罚〔2024〕19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4-03617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处罚〔2024〕19号 发文日期: 2024年01月15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15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鄂州市滨湖南路卫得斌生鲜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700MA4DHLQ60P

住所(住址):鄂城区滨湖南路鑫华园小区1层13-19号

2023年12月10日,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经营场所秤准确度存在问题,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举报的两台电子台案秤进行了初步检查并送计量部门进行检定。12月15日,计量部门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两台电子台案秤均不合格。12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接受了本局的询问调查,陈述了上述电子台案秤的相关情况。

经查,2023年12月10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品牌为“WINTEC”、型号为ACS-S343,序号分别为34313S280211036和3852S100758043的两台电子台案秤经检定机构检定为不合格,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交使用不合格电子台秤的销售相关的凭证,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单》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案秤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案秤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身份情况;
    4、《检定结果通知书》两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案秤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案秤的来源等事实;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鄂城市监先登(2023)30010号]及其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

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及身份;
    8、现场检查相片1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案秤的事实。

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的电子台案秤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

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应当适中。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法律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子台秤两台;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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