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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城市监处字〔2020〕00012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0-29668 发文字号: 鄂城市监处字〔2020〕00012号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发文单位: 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主题分类: 其他 效力状态: 有效

当事人:鄂州市古楼街英山杨光平价茶行

经营者:**     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44207**************

住址: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

组成形式:人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20700MA4B4GG01G

经营场所 :鄂州市古楼街22-9号

联系方式 139********

2020年4月29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鄂州市古楼街22-9号的店内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25包茶叶、10包干菊花茶包装袋上均标注的厂名为:河南省光山云雾春芽茶厂,厂址为:白雀镇大别山茶叶市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3月,当事人从黄冈市英山县购进散装茶叶、干菊花,在其店内散称销售。当事人将厂名为:河南省光山云雾春芽茶厂,厂址为:白雀镇大别山茶叶市场的包装袋包装的茶叶和干菊花销售给举报人。该包装系当事人2014年从河南省光山云雾春芽茶厂进货时,该厂随货提供给当事人销售使用。2017年6月1日,河南省光山云雾春芽茶厂停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另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茶叶进价为28元2两(包),销售价30元2两(包);干菊花9元1两(包),销售价格10元1两(包),共获利60元。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真址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被冒用厂名厂址的外包装袋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真址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河南省光山云雾春芽茶厂注销信息,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真址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真址的违法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他人外包装袋,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城市监告字(2020)00012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处以罚款440元,罚没款合计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鄂州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都支行(全称:鄂州市鄂城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8401000000003249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城区人民政府(地址:明塘路39号)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

 

 

                      鄂州市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0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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