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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监局关于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葛店电厂农贸市场王冬平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1-00010 发文字号: 鄂市监抽告【2021】第3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1月06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6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917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在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葛店电厂农贸市场对当事人王冬平销售的黑鱼(型号规格:散称,购进日期:2020年9月16日)进行抽样,后经检验其中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经查明,2020年9月16日,当事人王冬平从鄂州市鄂东大道蟠龙市场文龙三山湖野生鱼行(李某)购进黑鱼,进货数量10.6斤,进货单价10元/斤,进货价格106元。2020年10月21日,检查时已经销售完毕,销售单价15元/斤。销售数量10.6斤(其中抽检时3.96斤),销售收入159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黑鱼的货值金额159元,获利53元,缴纳的税收0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鄂州市食品监督抽样检验通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工作程序符合有关标准;2、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N0707)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上述检测食品不合格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5、调查笔录1份,记录当事人陈述购进销售不合格黑鱼及提供明确的进货来源的情况;6、当事人不合格批次黑鱼的进货凭证1 份、购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购进不合格食品和索票索证的情况;7、当事人提交的医院相关证明3份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和患有疾病的有关凭证。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王冬平销售不合格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王冬平销售不合格黑鱼数量少,货值金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对购进食品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当事人有生活困难和患有疾病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黑鱼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3元,上缴国库。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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