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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鄂州市监抽告【2021】第12号)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1-00908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抽告【2021】第12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03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9月03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202156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临空经济区燕矶综合市场程爱加所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农药残留项目超标,不合格农产品 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202156日销售的生姜经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抽检(抽样单编号NCP21420709484830934),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16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1N0079)。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要求。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称56日在蟠龙集贸市场赵氏干鲜冷冻批发商行按5.5/斤购进生姜3.5公斤,202156日抽检时人员买样1.77公斤,剩余1.73公斤被当事人扔掉。2021812日,检查人员对蟠龙集贸市场赵氏干鲜冷冻批发商行进行调查,当事人所陈述的进货来源未予证实。因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20218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告字〔20211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未查验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已经认识到其自身管理上的失误,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改过态度诚恳,剩余生姜自行销毁处理。同时,当事人及其家人身体长期有病,谋生手段单一。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对当事人未查验该批生姜的产地或来源证明和合格证明的行为给予警告;2、对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生姜的行为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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