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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监抽告【2023】2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3-02418 发文字号: 鄂州市监抽告【2023】2号 发文日期: 2023年03月02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02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一、基本情况

2022年1123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抽检计划,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电厂农贸市场D7号门面的张文场销售的干百合进行了抽样检测。经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并于2022年128出具检验报告(NO:2022S2310),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查,2022年10月1日,当事人委托人陈卫华(系当事人妻子)从武汉市江岸区国华卤料批发部购进上述干百合,进货数量5公斤,进货价格17元/公斤,进货金额合计85元。至本局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干百合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40元/公斤,销售数量5公斤,销售金额合计200元。陈卫华购进时,查验并留存进货单位的资质材料和该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保存进货凭证,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三、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四、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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