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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新规发布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6-00243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26年03月13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年03月13日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效力状态: 有效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经营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该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1995年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同时废止。

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核心要点

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执法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以下是规定中的核心要点: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规定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相关的结构、原料、配方、工艺、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等;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客户信息、数据等。

(二)明确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规定列举了多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和行为,主要包括: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 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要求,侵犯商业秘密。

(三)部门职责与执法权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部门管辖。

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经营场所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关财物,查询银行账户等。

(四)法律责任与处罚标准

违反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两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等。

(五)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规定也明确了不构成侵权的几种情形,包括独立研发、通过反向工程分析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开展工作,以及为揭露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等依法向有关机构披露商业秘密等。

规定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并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二、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止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励研发与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效衔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修订工作。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1.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第29项任务明确提出要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些都为做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了遵循和指引。

2.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与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保持一致的内在要求。2017、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二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三是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范围;四是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五是进一步强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六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规定。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3.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要求。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检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效果予以了充分肯定。同时,执法检查中有地方反映,执法人员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概念的判定标准不易把握,市场监管总局亟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套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条款予以细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1.强化产权保护,鼓励自主创新。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通过长期研发投入和市场积累所形成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竞争手段,越来越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组成中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的指导和帮扶,有助于激励科密集型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巩固创新成果,提升核心竞争力,为企业激发研发热情和创新活力赋能增值,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维护商业诚信,优化营商环境。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目标,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明确指引。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和查处,防止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不当获取和使用,有助于鼓励经营者通过诚信手段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明确行为边界;有助于为优势企业创新发展腾出空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助于为加快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益示范。

3.坚持问题导向,细化法律规定。部门规章作为连接法律规定与经营活动的重要中间环节,一方面要对市场经营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提炼;另一方面要对法律中相对原则的规定,结合竞争行为中的突出问题,予以细化和明确,为基层执法办案提供指引,有效指导执法实践,提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

(三)修订过程

2019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有关精神,根据2017、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多位专家分头开展系统研究论证,在专家意见稿基础上,起草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初稿;充分听取、吸收地方执法部门意见,结合执法实践,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先后召开多场由相关部委、司法部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企业代表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在汇总、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1998年施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没有分章节。考虑到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调整,现在的《征求意见稿》共六章39条,在体例上进行了优化,分总则、商业秘密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法律责任和附则。考虑到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禁止,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及相关利益,因此,我们对原规定的题目进行了调整,修改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正文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总则。在原有规定的立法目的、依据基础上,增加了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要求等内容。

2.商业秘密相关概念。根据执法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对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关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中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细化。主要包括:一是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业信息等概念进行界定。二是对商业秘密最重要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予以界定和细化。三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人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予以明确。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章对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进行细化,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一是对以盗窃等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细化。二是对“披露”“使用”等概念予以界定。三是对“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予以界定。四是对“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予以界定。五是对通过教唆、引诱、帮助等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细化。六是对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明确。七是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形予以明确。八是对反向工程等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明确。

4.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本章在原规定关于执法机关、行政调解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权利人提交材料的要求、委托鉴定、案件中止等内容。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认定处理。二是对权利人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明确。三是明确了商业秘密案件引入鉴定或专家意见的情形;四是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和采信规则。五是对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进行保全的情形进行规定。六是对案件中止、司法移送、责令停止侵权等程序性内容予以细化。

5.法律责任。本章在保留原规定关于法律责任、侵权产品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等内容基础上,增加了对“情节严重”认定、违法所得及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计算等内容。

6.附则。一是明确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对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秘密,不在本规定的保护范围。二是明确了涉外案件的层级管辖规定。三是对《规定》的施行日期和相关规章的废止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

 

附件:《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原文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起草说明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原文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止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励研发与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效衔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修订工作。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第29项任务明确提出要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些都为做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了遵循和指引。

(二)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与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保持一致的内在要求。2017、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二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三是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范围;四是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五是进一步强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六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规定。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三)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要求。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检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效果予以了充分肯定。同时,执法检查中有地方反映,执法人员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概念的判定标准不易把握,市场监管总局亟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配套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条款予以细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强化产权保护,鼓励自主创新。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通过长期研发投入和市场积累所形成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竞争手段,越来越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组成中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的指导和帮扶,有助于激励科密集型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巩固创新成果,提升核心竞争力,为企业激发研发热情和创新活力赋能增值,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维护商业诚信,优化营商环境。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目标,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明确指引。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和查处,防止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不当获取和使用,有助于鼓励经营者通过诚信手段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明确行为边界;有助于为优势企业创新发展腾出空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助于为加快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益示范。

(三)坚持问题导向,细化法律规定。部门规章作为连接法律规定与经营活动的重要中间环节,一方面要对市场经营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提炼;另一方面要对法律中相对原则的规定,结合竞争行为中的突出问题,予以细化和明确,为基层执法办案提供指引,有效指导执法实践,提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

三、修订过程

2019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有关精神,根据2017、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多位专家分头开展系统研究论证,在专家意见稿基础上,起草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初稿;充分听取、吸收地方执法部门意见,结合执法实践,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先后召开多场由相关部委、司法部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企业代表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在汇总、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1998年施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没有分章节。考虑到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调整,现在的《征求意见稿》共六章39条,在体例上进行了优化,分总则、商业秘密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法律责任和附则。考虑到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禁止,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及相关利益,因此,我们对原规定的题目进行了调整,修改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正文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总则。在原有规定的立法目的、依据基础上,增加了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要求等内容。

(二)商业秘密相关概念。根据执法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对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关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中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细化。主要包括:一是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业信息等概念进行界定。二是对商业秘密最重要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予以界定和细化。三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人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予以明确。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章对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进行细化,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一是对以盗窃等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细化。二是对“披露”“使用”等概念予以界定。三是对“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予以界定。四是对“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予以界定。五是对通过教唆、引诱、帮助等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细化。六是对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明确。七是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形予以明确。八是对反向工程等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明确。

(四)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本章在原规定关于执法机关、行政调解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权利人提交材料的要求、委托鉴定、案件中止等内容。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认定处理。二是对权利人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明确。三是明确了商业秘密案件引入鉴定或专家意见的情形;四是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和采信规则。五是对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进行保全的情形进行规定。六是对案件中止、司法移送、责令停止侵权等程序性内容予以细化。

(五)法律责任。本章在保留原规定关于法律责任、侵权产品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等内容基础上,增加了对“情节严重”认定、违法所得及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计算等内容。

     (六)附则。一是明确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对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秘密,不在本规定的保护范围。二是明确了涉外案件的层级管辖规定。三是对《规定》的施行日期和相关规章的废止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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