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2950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3年02月22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02月22日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涉及投诉举报的行政调解、组织消费者调解等活动中实施惩罚性赔偿,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内部举报是指内部知情人员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所实施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揭露和检举。
内部举报人指与被举报人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的内部知情人员。
第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药品(含疫苗)生产经营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三)其他不影响食品药品安全性的情形。
第六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中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调解中可以予以支持。
食品经营者和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调解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章第九十六条规定,因疫苗生产环节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内部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内部举报人获得奖励除具备《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奖励条件外,同时要有资料证明与被举报人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内部举报人故意实施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并举报该行为的;
(二)内部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被媒体曝光的。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内部举报人相关事项予以保密,不得将内部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企业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内部举报人当面领取奖励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对内部举报人举报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信息公开、内部交流或者宣传报道时,应当隐去与内部举报人相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被举报人对内部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行政处罚裁量的规定可对实施报复的被举报人从重处罚,并依法依规采取信用管理措施。同时,对内部举报人提出人身安全保障需求时的,应及时协助联系公安机关,发现涉黑涉恶线索的,按要求报告扫黑除恶办公室;被举报人对内部举报人进行就业歧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举报人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其向人力社保部门进行维权。
第十七条 内部举报人奖励的发放和保障具体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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